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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何謂債權憑證

債權人透過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,債務人名下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,或是債務人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後,拍賣所得到的金額仍無法清償時,法院會命令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,到期若債權人不向法院申報,或是查報債務人無財產時,法院就會核發債權人一張債權憑證,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結束。

二、關於後續處理

拿到債權憑證,需注意五年需換證一次,若發現債務人有財產,需主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法院不會主動通知債權人。

如果債權人附給法院之財產清冊不完全,可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稅捐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,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。


三、強制執行客體

1.強制執行法第52條、第53條規定,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、燃料及金錢,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,並於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,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,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,不得為強制執行。

2.又民法第338條規定,禁止扣押之債,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規定,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,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,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。

3.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,屬於私法上之債權,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。

民法第294條雖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,或債權禁止扣押者,即不具讓與性。

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,並未如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、抵銷、扣押或擔保(第61條),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,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,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。

故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,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,以實現其債權。

4.所以原則上,債務人總財產中,具有金錢價值者,不問是不動產或動產,或是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強制執行的客體。


惟有些財產是例外的,大約可分為下列幾種:
(1)法律上不得換價成為金錢者:偽造之貨幣…。
(2)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:人格權受到侵害,所受賠償之精神撫慰金…。
(3)須經第三人同意始得讓與之權利:租賃權…。
(4)經刑事程序或行政處分扣押之債務人財產:就是其扣押以沒收該財產為目的,就不可以強制執行,惟若只是暫時性的扣押,之後會在返還給債務人者,於返還後仍可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。
(5)法律上禁止讓讓與或執行之財產:法律上基於維護債務人基本生存,或公序良俗,或公共利益等,而規定不可強制執行。

譬如,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、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務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,其家屬賴以維生所必須之財產(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)。

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,不得扣押、讓與或供擔保。」

5.需注意的是,不得強制執行之對象是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」而非「退休金」。換言之,一旦退休金進入個人郵局或銀行戶頭,就變成對其(存款)銀行之權利,而非請領退休金權利。

舉例,甲本身為一位即將退休國小教師,甲之債權人查得甲有一筆退休金,即將於 七月一日 撥至甲之郵局個人帳戶,債權人可以就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,甲不可以抗辯該筆存款是退休金而拒絕。

故債權人只要時間算準,在其領出之前,扣住該筆存款(即凍結該身分證字號之戶號與分行無關),退休金債務人就束手無策了。
參考資料 法務工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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