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新銀行遭金管會裁罰五十萬元。裁罰的原因,是因為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在辦理「自用住宅放款」及「消費性放款」時,有兩戶已經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足額擔保,但台新仍徵提「連帶保證人」。已違反銀行法的規定,因而遭到金管會裁罰。

然而,一般民眾卻鮮少知道,「連帶保證人」與「保證人」之間有什麼樣的差異。尤其,在日常行為中,許多事情多需要保證行為,因此,民眾更要特別留意。

民法第739條中規定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」。根據字面上的意思,就是當債權人無法向主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(強制、拍賣其財產等)時,才能轉而向「保證人」要求履行債務。

也就是說「保證人」在法律上,可享有「先訴抗辯權」,可以在實體訴訟程序進行前,先行提出抗辯,一旦提出後法院即可依程序不符,而不審理案件內容,對於保證人具有相當程度的保障。

至於「連帶保證人」,則是指放棄「先訴抗辯權」,也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。只要當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就可以直接對「連帶保證人」進行追討,要求清償所有的債務。(民法272條、273條)

在台新銀行的案例中,為了避免銀行濫行債權,因此在銀行法12條之一的規定中,銀行在辦理「自用住宅放款」與「消費性放款」時,若債務人已有提供足額擔保,銀行就不得要求徵提「連帶保證人」。也就是因為這個規定,讓台新銀行受罰。

所謂「自用住宅放款」與「消費性放款」,前者指無住宅的國民,申請自住房貸。後者則是指包含修繕房屋貸款、耐久性消費財產(車貸)、支付學費(學貸)、其他小額貸款、信用卡循環信用等。這些項目,只要債務人提出足額擔保,銀行就不得要求「連帶保證人」。

以往銀行行使債權時,經常造成簽名的「保證人」,最後成為實際負擔債務者,「保人」等同「人呆」,受害者相當多。因此,在民國88年的民法新修正條文中,明訂「保證人之權利,除法律規定外,不得預先拋棄」,即要避免不平狀況發生。但銀行仍運用多種方法,來逃避這個規定。

常見的方式,是在繁雜的契約條文中,加上「放棄先訴抗辯權」的條文,或加入「連帶保證」的字樣。只要在這份契約上的保證人簽名的話,那就等同「連帶保證人」,得負擔所有的債務。因此民眾在簽署契約作保前,為求自保,最好還是先詳讀條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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